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6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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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商品櫃壹個、歌林烤箱、歌林電鍋及咖啡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歌林烤箱、歌林電鍋及咖啡機各1台」更正為「商品櫃1個(內含歌林烤箱、歌林電鍋及咖啡機各1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江志容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所得之商品櫃1個、歌林烤箱、歌林電鍋及咖啡機各1台,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
被 告 江志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佳富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歌林烤箱、歌林電鍋及咖啡機各1台,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張佳富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志容經本署傳喚未到。
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被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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