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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偵查報告」。
二、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㈠告訴人李詩晴係將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固定在其具有管領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手機架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27頁反面),並非隨意棄置。
參照一般機車上多設有置物籃、車頭之置物箱,併同腳踏板、坐墊等處多為機車騎士置物之空間,機車使用人經常會將安全帽、雨衣等隨身物品或購買之食品、商品吊掛、放置在機車上,是以固定在車輛上或放置在機車上開處所之物品,在社會通念上均會認為是機車騎士對於機車之管領力所延伸之空間,故將物品擺放、固定在自己之機車上,暫時離開機車,衡諸一般事理,並不會被視為機車騎士拋棄該物品而喪失原有對該物之監督支配。
簡言之,機車所屬固定在其上之零件等可資放置物品之空間,應視同機車本體之一部分,機車持用人對機車之管領支配關係,擴張及於該機車所屬各項置物空間。
則告訴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外,不會被視為拋棄機車為無人占用之物,則固定在其上之手機架、本案行動電話等物,亦仍藉由固定在機車上之外觀形式彰顯屬機車持用人所有之物。
因此,告訴人將本案行動電話妥善放置在固定於上開機車龍頭之手機架上,其暫時離開之行為,並不會使其喪失對本案行動電話之管領力。
依上情觀之,本案行動電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仍為告訴人持、占有中,並不因告訴人短暫離開即可謂本案行動電話脫離其實力支配下,是被告蔡忠峰於此情況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之舉,乃破壞告訴人之持有狀態,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關係,當屬乘人不知而取之竊盜行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人係基於竊盜或是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為判定。
告訴人係將本案行動電話固定在上開機車龍頭之手機架上,而一般人應可認識在機車龍頭手機架上之行動電話係機車騎士刻意擺放,則被告見到本案行動電話時,其主觀顯可認識係上開機車之騎乘者有意放置該處,而可知悉本案行動電話仍在他人支配管領狀態中,其仍加以取得占有,顯具竊盜犯意甚明。
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僅記載:「蔡忠峰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顯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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