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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對照表」補充記載為「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丞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3、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羅丞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丞弘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丞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新北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㈢新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羅丞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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