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7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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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證據名稱之「警詢」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

車籍資料」。

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被害人湯南輝間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親屬關係,況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我不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自無從撤回告訴,是被害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72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41頁),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36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多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3頁;

本院易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鐵製香爐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經被告賠償被害人(見本院簡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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