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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洪瑞峯」應補充為「洪瑞峯(業經本院審結)」、第2至3列「黃室諭、温秋亮、劉子綱、童嘉誠」應補充為「黃室諭、温秋亮、劉子綱、童嘉誠(4人業經本院審結)」、第7至8列「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3日」、第12列「不詳之人署名」應更正為「不詳之人數名」、第23、32、34至35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第33、35列「強暴脅迫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強暴之犯意」、第35列「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及傷害(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首謀之同案被告洪瑞峯、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劉子綱、童嘉誠間,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子綱、童嘉誠,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同案被告洪瑞峯僅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瑞峯就首謀部分,與同案被告劉子綱、童嘉誠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瑞峯、温秋亮及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間,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僅因同案被告洪瑞峯不滿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指認其販毒行為,竟與同案被告洪瑞峯、温秋亮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已與同案被告洪瑞峯達成和解、收到和解金,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三第158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臺南監獄就讀長榮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一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洪瑞峯
黃室諭
乙○○
劉子綱
温秋亮
童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峯因不滿甲○○指認其販毒行為,而對甲○○心生怨恨,便邀集黃室諭、温秋亮、劉子綱、童嘉誠,再由劉子綱、童嘉誠邀集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謀議一同前去教訓甲○○,另乙○○接獲徐逸名(另為不起訴處分)通知而加入此舉,洪瑞峯、黃室諭、温秋亮、劉子綱、童嘉誠、乙○○遂有以下犯行(洪瑞峯、黃室諭、乙○○、溫秋亮之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①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洪瑞峯先與黃室諭、温秋亮、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在甲○○友人之帶領下,駕車前往甲○○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附近,由甲○○友人假意請甲○○開門後,洪瑞峯、黃室諭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署名遂闖入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洪瑞峯向甲○○表明來意,再由黃室諭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傷害且不敢反抗,洪瑞峯、黃室諭、温秋亮及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由洪瑞峯指示黃室諭、該些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強行將甲○○押上在外等待、由温秋亮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限制甲○○之人身自由。
②再於同日23時15分許,洪瑞峯指示温秋亮及其餘駕車之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前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薑麻園附近公路(下稱該段公路),洪瑞峯遂示意同行之温秋亮等人將甲○○帶下車,洪瑞峯、温秋亮、其餘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即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洪瑞峯為首謀,温秋亮出拳毆打甲○○而下手實施強暴,其餘之人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妨害秩序安寧。
嗣該段公路有其他車輛經過,洪瑞峯察覺不妥,再行指揮温秋亮等人將甲○○押上車,駕車離開該段公路。
③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至翌(23)日0時間,洪瑞峯再指示温秋亮等人駕車至苗栗縣○○鄉○○村○○00號之勝興車站附近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同時童嘉誠駕駛車輛搭載乙○○、劉子綱自行駕駛車輛至本案涼亭會合,洪瑞峯、温秋亮接續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乙○○、劉子綱、童嘉誠與其餘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即加入此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瑞峯為首謀,温秋亮、乙○○出手毆打甲○○而下手實施強暴,其餘劉子綱、童嘉誠(此2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人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妨害秩序安寧。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洪瑞峯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只是找一群人去向告訴人甲○○要錢,黃室諭、温秋亮有毆打甲○○等語。
2 被告即證人温秋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證述 ⑴被告温秋亮自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及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⑵佐證被告洪瑞峯係因販毒案件而前往教訓告訴人甲○○之事實。
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乙○○自承由同案被告徐逸名聯繫到場,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被告劉子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劉子綱自承由被告洪瑞峯聯繫到場,惟辯稱:伊只是去跟洪瑞峯烤肉,伊到場得時候,告訴人甲○○已經滿頭都是血,在場其他人告訴伊因為告訴人甲○○作證被告洪瑞峯販毒等語。
5 被告黃室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黃室諭自承有至告訴人甲○○之住處,惟辯稱:伊當天只看到被告洪瑞峯跟告訴人甲○○講事情等語。
6 被告童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童嘉誠自承有開車到三義的山上,惟辯稱:伊不知被告洪瑞峯要去教訓甲○○等語。
7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 被告洪瑞峯、黃室諭、温秋亮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於犯罪事實①所示時間,駕車至被害人甲○○之住處,並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之事實。
9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甲○○有遭被告洪瑞峯等人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洪瑞峯部分:
1、核被告洪瑞峯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洪瑞峯與被告温秋亮、黃室諭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另被告洪瑞峯就犯罪事實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
被告洪瑞峯此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請以一在公共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論處。
又被告洪瑞峯與被告温秋亮、乙○○、劉子綱、童嘉誠、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洪瑞峯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次犯行、在公共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1次,各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温秋亮部分:
1、核被告温秋亮就犯罪事實①所為,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温秋亮與被告洪瑞峯、黃室諭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另被告温秋亮就犯罪事實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温秋亮係此一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請以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論斷。
又被告温秋亮與被告洪瑞峯、乙○○、劉子綱、童嘉誠、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温秋亮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次犯行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室諭部分:
核被告黃室諭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黃室諭與被告洪瑞峯、温秋亮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又被告乙○○與被告洪瑞峯、溫秋亮、劉子綱、童嘉誠、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子綱、童嘉誠部分:
被告劉子綱、童嘉誠就犯罪事實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又被告劉子綱、童嘉誠與被告洪瑞峯、温秋亮、乙○○、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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