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均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後龍分駐所警員黃耀賢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趙均諺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黑色長皮夾1只及現金8,000元,各已丟棄、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許金追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只、現金8,000元,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8號
被 告 趙均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均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0○00號梅芬旅社前,見旅社1樓櫃臺當時無人看管,遂進入該旅社1樓未關門之辦公室內,打開辦公桌抽屜,竊取許金追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8000元,並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許金追發現上開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均諺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均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金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只及現金8000元均為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