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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裕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有期徒刑1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正犯向告訴人陳鈴坤詐得之GASH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江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不法之利益,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得利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而其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遭詐騙犯罪者充作接收驗證簡訊所用;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其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74號
被 告 江昌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雖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申請遊戲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往苗栗縣苑裡鎮遠傳電信和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日時,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online」遊戲會員帳號「唯尼a」(下稱本案帳號),以此做為人頭帳號遂行詐欺犯行。
復於111年5月20日,透過蝦皮拍賣帳號「qep1029」傳送訊息向陳鈴坤佯稱:借用GASH點數,返還時會添加利息及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2日22時32分許購買GASH點數3,000元、111年5月22日22時51分許購買GASH點數3,000元、111年5月22日23時50分許購買GASH點數3,000元、111年5月23日0時10分許購買GASH點數3,000元、111年5月23日2時50分許購買GASH點數3,000元,並將遊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蝦皮拍賣帳號「qep1029」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騙取之遊戲點數儲值進入本案帳號。
嗣告訴人發現該詐欺集團成員未依約返還GASH點數,且經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鈴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昌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鈴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樂點公司回函之訂單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公司回函之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歷程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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