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7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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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林玉蓮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統一椰香奶酥麵包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2號
被 告 林玉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2日10時25分至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黃志偉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內,徒手竊取統一椰香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
嗣警方於同日10時39分許,自林玉蓮處扣得統一椰香奶酥麵包1個(業已發還黃志偉)。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扣案之統一椰香奶酥麵包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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