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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及曾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乙○○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依法執行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為下列行為: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11月16日晚上10時14分許,未經甲○○之同意,侵入由甲○○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4樓甲○○之租屋處(下稱上址),並在該屋內燒炭自殺而使甲○○感到害怕,以此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改變心意而將木炭熄滅並將炭盆移至上址陽台處後離去。
㈡乙○○又於同年月17日凌晨5時許,以拿東西與甲○○為由進入上址,惟經甲○○要求乙○○離開,然乙○○受此退去之要求後,竟仍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留滯上址。
再基於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強行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奪下,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甲○○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掐住甲○○之脖子後語出「妳不能好好講話嗎」等言詞,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3-3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47、55、57-59、65-67、67-77頁)在卷可佐,應認屬實。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住宅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受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內、強制部分所為,係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查,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在告訴人住處燒炭,使告訴人承受非輕之心理上痛苦;
又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及掐住告訴人脖子、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後仍無故留滯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亦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且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苦痛,均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內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發生,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是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故宜整體評價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受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內、強制、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前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並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或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後無故留滯他人住處,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更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相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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