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7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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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經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經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經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分駐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卓蘭分駐所警員蔡駿暘擔任總務工作所保管之辦公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為蔡駿暘查覺遭竊後調閱辦公室內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獅潭分駐所與百壽派出所之聯合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百壽派出所警員余慶章擔任總務工作所保管之辦公費用1萬2,523元。

嗣為余慶章查覺遭竊後調閱辦公室內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經緯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見偵10757卷第67頁至第68頁;

偵5552卷第63頁至第64頁;

易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慶章、蔡駿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5552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5頁;

偵10757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卓蘭分駐所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卓蘭分駐所111年10月份辦公費支出表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111年10月14日勤務表、(見偵10757卷第27頁至第47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暨百壽派出所112年4月8日聯合執勤勤務分配表、百壽派出所辦公費帳冊影本、獅潭分駐所待命服勤室現場照片、獅潭分駐所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見偵5552卷第23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134條非純粹瀆職罪,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之罪,必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之,非謂因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即可加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晚上10時37分許之勤務為加強校園、電纜線防竊、防制危險駕車之巡邏工作;

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之勤務則為守望防制追焦,即就特定路段為警戒、警衛之工作,可知上述時段被告之勤務內容未包括對特定區域內財物負保管責任,是當無從認被告於上揭時段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情狀,即與刑法第134條規定之加重情節無涉。

故公訴意旨認定本案尚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未當。

又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既不適用公訴意旨所稱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其所成立者乃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上述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本應奉公守法,竟不思正當管道謀取所需,僅因涉賭需求,恣意竊取他人保管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蔡駿暘、余慶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證人即被害人余慶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見偵5552卷第53頁至第55頁;

調偵卷第15頁)。

兼衡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拘役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2次犯行所竊金額差距甚微,故量處同一刑度,附此敘明。

㈤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等,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已分別與被害人蔡駿暘、余慶章達成和解,並已各自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2,523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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