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8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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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苗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鐵條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耀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耀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於他人之建築工地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有部分係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志華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本案所竊鋼筋鐵條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被告自述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外包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鋼筋鐵條50公斤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
被 告 陳耀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正興路口旁之建築工地,竊得張志華所有鋼筋鐵條共50公斤(價值新臺幣1200元)。
二、案經張志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鋼筋鐵條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張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述工地之鋼筋鐵條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衣著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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