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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政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連朱素馨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連朱素馨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8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詎甲○○於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依法執行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經苗栗縣政府於111年8月12日發函通知甲○○應依指定日期接受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舉辦之認知教育輔導,並合法送達。
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前往甲○○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號4樓之1之住處,當面通知甲○○應於111年11月17日、同月24日,至乾鉅站前廣場大樓-珍珠協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然甲○○接獲上開處遇計畫公文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易字卷第41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苗栗縣政府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12日府毒衛字第1110003827號函(見偵卷第19頁)、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17日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2頁)、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簽到單(111年8月25日至111年12月29日,見偵卷第23頁)、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1年11月9日苗毒衛字第1110005335號函(見偵卷第25頁)、含有被告簽名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11月15日送達證書及執行勸導情形回報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指執行機構通報書及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未曾依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簽到表上全為無故未到,致未能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錯失國家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認知觀念之美意,其所為實有不該。
另被告既在入監服刑前未曾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且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入監服刑時,距屆滿本案保護令所命之8個月處遇期限,已無法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定之24週處遇計畫期間,則被告是否入監服刑與其是否得以完成處遇計畫並無相關。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尚無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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