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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俊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時興起而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誠不足取,實值非難。
另衡以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判決(下稱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侯俊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害人表示遭竊金額僅200元,並無調解意願,對於刑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易字卷第29頁)。
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200元,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攤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細譯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差距、犯罪情節及手段,本案犯行與之相較當屬輕微,故本院審酌後僅以拘役刑度從輕論處,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9號
被 告 陳俊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第2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度執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2時26分許,在侯俊吉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之1樓社區停車場,徒手開啟侯俊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車內現金之事實。
2 被害人侯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自用小客車車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陳蕎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監視器所攝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本件自用小客車車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罪質不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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