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8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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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係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飲料及餅乾食用,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告訴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1瓶、玉米餅乾片1包,價值共新臺幣45元,因價值低微,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從達到杜絕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陳淑佩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由葉至凱所管理之夾娃娃機台上,竊得葉至凱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玉米餅乾片1包(共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隨即食用。
嗣葉至凱查監視器畫面而當場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至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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