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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忠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運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加油糾紛,不滿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語辱罵,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
被 告 胡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運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員警陳彥勝獲報到場處理,胡運忠明知當時到場之龍騰派出所員警陳彥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員警陳彥勝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陳彥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警製對話譯文內對話為當時情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對到場員警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稱「沒路用」、「FUCKING」等語亦涉犯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惟依警製對話譯文所示,此部分係被告與先前發生爭執之其他顧客對話,雖員警在場聽聞,然此部分言語究非針對現場員警所為,是此部分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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