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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振群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物品,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鄭雅文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參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認被告前揭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被害人管領之麵包1盒,業經被告還給被害人,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0頁)在卷供參,另竊盜所得之咖啡1瓶,已賠償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6號
被 告 張振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後龍中山店,竊取店內之麵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易開罐咖啡1瓶(價值24元),先持至櫃台向店員鄭雅文結帳,鄭雅文向其索取金額,張振群表示其沒錢,報電話用點數扣可不可以,經鄭雅文查詢該電話結果,未有家樂福點數可以扣款該等物品金額,張振群稱怎麼可能沒有點數,一邊將該麵包、咖啡放到其所背的橘色包包及藍色手提袋內,並往店門口走去,鄭雅文叫住張振群,張振群表示其還要繼續購物,並在店門口徘徊一段時間就走出店外,鄭雅文見狀便跟上前向張振群索取金錢,惟張振群表示其沒錢,並將麵包還給鄭雅文,但並未歸還咖啡;
張振群之後將易開罐咖啡打開飲用,之後又回去該店坐在櫃檯旁的座位上,此時據報前來之警員便逮捕張振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群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雅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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