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9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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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分許」後並補充「,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

二、審酌被告張皓翔不思以理性方式洽談工作應徵事宜,率爾傳訊恐嚇告訴人郭懿昌,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卷第17、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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