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9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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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第7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鍾嘉純、呂坤霖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預付卡門號SIM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預付卡門號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利益,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而其提供之本案預付卡門號係遭詐騙犯罪者充作接收驗證簡訊所用;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44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提供預付卡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預付卡門號SIM卡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1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之作為驗證之用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交易,並取得該公司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嗣鍾嘉純等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嘉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呂坤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111年10月24日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門預付卡門號,並將其中數量不詳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供稱該日申辦之共10門預付卡型,其中數量不詳之門號係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友人使用,另其餘數量不詳之預付卡門號則遺失了,然並未辦理停話,亦未報警掛失,復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嘉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嘉純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坤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坤霖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鍾嘉純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呂坤霖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 1、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向遠傳電信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同時向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一次性申辦共10門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7 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之交易明細2份 1、證明本案門號被用於驗證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鍾嘉純、呂坤霖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認證門號 付費機制 交易序號 產生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 銀行轉帳 MFZ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銀行轉帳 MFZ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嘉純(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 111年11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昱佑」及假冒拍賣軟體旋轉拍賣專員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簽定「三大保障協議」才能完成交易否則將停權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呂坤霖(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 111年11月16日 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名下帳戶遭到凍結,須配合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高及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11月16日晚上7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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