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494,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4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鐘文憲」署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一教會之教友,自認與丙 交往多年,並以丙 疑似另與甲○○交往,竟基於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29日起迄109年3月1日止,在其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可登入FACEBOOK之工具,傳送頭像為丙 之合成裸照並張貼直指丙 於某教會作妓女等文字至曾與甲○○於FACEBOOK加好友之于筱軒、胡魏蜜、云菱、褚凝瑄、程詩婷、安綵甄及胡旭岑之FACEBOOK帳號(此等帳號係甲○○以不同身分申辦之FACEBOOK帳號)及於109年1月3日,以其申辦之FACEBOOK帳號以不特定人均得點閱觀覽之方式公開刊登上開合成裸照並張貼直指丙 於某教會作妓女等足以毀損丙 名譽之事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

㈡乙○○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自109年2月1日起迄同年月3日止,接連透過其申辦之FACEBOOK帳號傳送「甲○○借行善之名行斂財之實不要再給甲○○騙了」、「甲○○搶別人的女朋友(丙 真實姓名)」、「甲○○搶我的女朋友(交往十年),他還有什麼資格繼續當理事長」等文字訊息至于筱軒、程詩婷及褚凝瑄等FACEBOOK帳號;

並承前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甲○○之住處大門以噴漆書寫「甲○○敢玩我老婆(丙 真實姓名)」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

另再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鍾文憲之姓名以噴漆簽署於上址大門,以示該噴漆者為鍾文憲,足生損害於鍾文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

㈢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相關FACEBOOK頁面截圖、大門遭噴漆照片。

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行為,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將載有猥褻內容之頭像為告訴人丙 之合成裸照,傳送至網際網路平臺FACEBOOK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影像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址住處大門偽造「鐘文憲」之簽名,係用以表示係「鐘文憲」此人於上址住處大門以噴漆書寫文字,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屬散布猥褻影像,惟依前所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法條並無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利用FACEBOOK,將載有猥褻內容之頭像為告訴人丙 之合成裸照及足以毀損告訴人丙 名譽之事之文字,張貼至告訴人甲○○以不同身分申辦之FACRBOOK帳號及被告自身申辦之FACEBOOK帳號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利用FACEBOOK及以噴漆之方式,將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文字張貼至告訴人甲○○以不同身分申辦之FACRBOOK帳號及以噴漆書寫在告訴人甲○○住處之大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感而心生怨懟,竟未能理性行事,反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於FACEBOOK張貼頭像為告訴人丙 之合成裸照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訴人丙 身心受創並侵害隱私權外,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殊值非難;

又張貼文字誹謗告訴人丙 、甲○○,詆毀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冒用「鐘文憲」之名義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鐘文憲」,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酌被告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告訴人甲○○住處之大門上偽造「鐘文憲」之署名1 枚(見偵卷第143頁),依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

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

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雅照都刪除了,臉書上傳給別人的訊息我也收回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故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張貼之載有猥褻內容之頭像為告訴人丙 之合成裸照,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該條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

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9號卷、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中為取證目的所擷取之FACEBOOK頁面截圖(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135頁、第141頁),屬證物性質,爰不就此等合成裸照之電子檔案及擷取之FACEBOOK頁面截圖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