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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0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進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陳進吉…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7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張庭瑋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與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0號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9日13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庭瑋所有,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含有張庭瑋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臺幣200元,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前,見陳進吉形跡可疑而盤查,並取回該遭竊之皮夾1個與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瑋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皮夾1個(含有張庭瑋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200元),除現金外,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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