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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陳奕錠、林佳徴、陳少康之車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油漆潑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等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曾犯毀損案件,且於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等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2號
被 告 林定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平於民國112年4月28日3時1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岦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漆朝陳奕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佳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少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致上開3台機車因沾粘油漆而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奕錠、林佳徵及陳少康。
二、案經林佳徵及陳少康委由陳奕錠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奕錠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李岦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導航紀錄、通聯記錄、現場照片及維修單據照片共30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指摘被告之行為涉犯恐嚇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亦即行為人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被害人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本案告訴人係以被告潑灑油漆至其所有機車上,致其心生畏懼,然上開行為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所為之毀損行為,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傳遞具體惡害通知,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恐嚇罪相繩,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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