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彥勳」更正為「黃彥熏」、第4至5行「最近少回去,不然連你也有事」更正為「你最近少回去不然連你也有事」、第7至8行「頭份黃志強、黃彥熏你們把我當兒戲,我帶你全家下地獄」更正為「頭份黃志強黃彥熏 你們把我當兒戲 我帶你全家下地獄」、第11行「徒手撬開黃志強停放在路旁」補充為「徒手撬開黃志強所有並停放在路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勝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過往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險犯,毀損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毀損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格。
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毀損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
又毀損罪之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毀損罪,行為人對自由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
基上說明,行為人於實行毀損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犯恐嚇罪與毀損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最近少回去不然連你也有事」、「操你媽」等訊息予告訴人黃彥熏,致告訴人黃彥熏因而心生畏懼,又於112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在上揭居所,於臉書「我是頭份人」社團發布:「頭份黃志強黃彥熏 你們把我當兒戲 我帶你全家下地獄」等訊息,致告訴人黃志強、黃彥熏見後,亦因而心生畏懼等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撬開告訴人黃志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蓋,並以打火機砸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油箱蓋及擋風玻璃損壞不堪使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卷第15頁);
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強、黃彥熏曾為僱主與員工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黃志強、黃彥熏內心安全感及對告訴人黃志強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告訴人黃志強遭毀損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卷第19頁估價單);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發布上開貼文及有以打火機毀損告訴人黃志強車輛等客觀事實,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陳勝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錡與黃志強、黃彥勳因工資、買賣車輛款項發生糾紛,詎陳勝錡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居所,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最近少回去,不然連你也有事」、「操你媽」等訊息予黃彥熏,致黃彥熏因而心生畏懼;
另於112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亦在上揭居所,接續於臉書社群軟體「我是頭份人」社團發布:「頭份黃志強、黃彥熏你們把我當兒戲,我帶你全家下地獄」等訊息,致黃志強、黃彥熏見後,亦因而心生畏懼。
後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撬開黃志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蓋,並以打火機(未扣案)砸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油箱蓋及擋風玻璃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志強、黃彥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確有為上開傳送訊息與毀損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黃彥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正汽車百貨估價單 告訴人黃志強上述汽車前擋風玻璃及油箱蓋確有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4 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及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黃志強上述汽車前擋風玻璃及油箱蓋與傳送前開恐嚇訊息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上開恐嚇訊息,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打火機,雖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性質上非屬違禁品,而屬日常可得購買或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