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0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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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幼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幼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幼嫻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知悉拾獲之現金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羅幼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幼嫻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9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發現周孟泓提領後疏忽未取走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竟於拾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嗣因周孟泓發現其將前開提領之現金遺忘於自動提款機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統一超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於112年8月11日通知羅幼嫻製作筆錄,並扣得現金5000元(已發還周孟泓),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孟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幼嫻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忙自己的事情而忘記了,直到警察找上門才想到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孟泓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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