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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翔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4行「國有山坡地」補充記載為「國有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證據名稱增列「整地委託書」、「被告羅濟翔於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
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
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固有未經山坡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回填土方之占用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且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自111年間7月25日起之某日至111年12月29日止,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占用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系爭土地之非法占用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屬國有山坡地,若欲於土地從事占用行為,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承租並申請實施水土保持,詎其未經同意,即擅自為本案之占用行為,漠視國家保育山坡地水土資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所為實有不該,幸未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完成裸露處植生覆蓋情形事項(見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3日府水保字第1120274105號函文及附件,本院苗簡卷第25至35頁)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沈柏村對本案刑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萬元,此為被告歷來所自陳(見偵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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