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11,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誌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誌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繆誌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辣椒水朝告訴人繆炎輝潑灑,使告訴人受有接觸性角膜結膜炎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潑灑之辣椒水,固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使用的辣椒水已經丟棄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
被 告 繆誌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誌安為繆炎輝堂弟之子,繆誌安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16分許,與繆炎輝之弟繆榮松發生衝突,繆炎輝因此前往繆誌安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欲與繆誌安理論。
詎繆誌安見繆炎輝抵達其住處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繆炎輝潑灑辣椒水,致繆炎輝受有接觸性角膜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繆炎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誌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繆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為致其受有視力受損之重傷害,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經函詢光田綜合醫院何以判斷告訴人之視力無法矯正,該院回覆:是病人「自覺」視力無法矯正,且無法判斷視力有大幅減損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17日(112)光醫事字第112甲00407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表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告所為業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自難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