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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寺廟所有之現金,供己花用,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空紅包袋1個,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考慮其價值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0號
被 告 張承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尖下1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段○○○00○00號之龍隱寺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謝開安所有,放置於廟內零錢盤上之新臺幣(下同)約300元零錢、紅包袋1個,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竊得之金錢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謝開安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開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龍隱寺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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