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1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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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張錦勝之母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鄰居馮東郎住處前,與馮東郎因細故發生爭執。

張錦勝見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作勢毆打及推擠馮東郎(未成傷),張錦勝旋遭其父拉走,然因馮東郎與張錦勝雙親繼續爭執,張錦勝見狀,即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持鐵棍作勢毆打馮東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馮東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張錦勝為其父攔阻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馮東郎上址住處前之水管軟管,致連接該軟管之塑膠水管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馮東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錦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東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

㈣水管斷裂照片。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頁),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本院易卷第23至2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恐嚇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糾紛,竟持鐵棍作勢毆打及推擠以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又拉扯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水管,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對告訴人已有恐嚇及毀損之前案紀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卷第24、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鐵棍,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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