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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拘役部分應執行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該新用卡」更正為「該信用卡」;
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陳坤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㈡在「7-11超商宏恩門市」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在「7-11超商宏恩門市」之詐欺取財、在「NICE BOX手機配件館」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
原判決依上訴人犯罪手段、犯罪方式,認其犯罪心思縝密,無任何辨識其為違法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低之情形,而無送鑑定之必要,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久,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欠佳,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
經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1頁),且被告前因涉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就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個案於82年發病,當時出現脾氣暴躁、易怒、聽幻覺、自我照顧差及行為退縮等症狀,在本院多次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後持續在本院門診治療,目前精神狀況尚穩定,但社會功能及工作能力差,智能明顯退化,其認知、理解、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為恭紀念醫院109年6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350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3至31頁)。
本院考量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屬長期狀態,綜合斟酌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
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就其案發過程等節,尚能明確記憶並為陳述,且亦能對於自身權益提出爭取,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再行送鑑定必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本於貪念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復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據以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有中風之母親需其扶養、為低收入戶(見易字卷第65至67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末審酌被告實施詐欺取財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遭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財物之價額固堪認定,但其具體消費內容則尚乏明確,致本院礙難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之原形。
而經本院考量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如主文詐欺取財各罪項下所示。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7號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20分至112年8月26日5時37分止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民族路口交岔路口附近,拾獲洪春碧所有掉落在該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陳坤成明知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新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消費,接續於112年8月26日7時40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7-11超商宏恩門市」盜刷新臺幣(下同)10元、32元、150元;
再於同日15時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NICE BOX手機配件館」盜刷280元,致各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為洪春碧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詐得商品,足生損害於洪春碧、消費店家,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成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春碧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上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六)國泰銀行傳送刷卡消費訊息予被害人之截圖。
(七)NICE BOX手機配件館之第一銀行刷卡收據。
二、核被告陳坤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洪春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NICE BOX手機配件館之第一銀行刷卡收據上雖有被告之簽署,然因此明顯係被告所恣意簽署,不能得見確切姓名為何,尚不至生損害於何人,難認係偽造何人之署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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