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錦勝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
被告與告訴人馮東郎為鄰居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逗貓棒、雨傘、鐮刀等物均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
被 告 張錦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勝因不滿其鄰居馮東郎種植之葡萄樹沿屋簷垂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馮東郎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之屋簷下方,手持逗貓棒、雨傘、鐮刀等物,刈除垂落之葡萄樹葉,復前往屋旁公車站牌砍斷該葡萄樹之根、莖,致變更該葡萄樹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馮東郎。
二、案經馮東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東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雖有多次毀損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