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2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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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運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運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駱運琳與告訴人駱欣淳為父女關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5頁)在卷可參,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駱運琳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駱運琳之犯行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與告訴人駱欣淳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球棒及拳頭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被 告 駱運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運琳與駱欣淳係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駱運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8日早上,在駱欣淳之友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1樓外遮雨棚之汽車旁隨地便溺,駱欣淳知悉後,便於同日7時30分,詢問駱運琳上述情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駱運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球棒及拳頭毆打駱欣淳,致駱欣淳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臀挫傷、左上臂、右手、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駱欣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運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駱欣淳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駱欣淳先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霄光田醫院出具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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