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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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容華



陳麗雪



林珮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柒拾貳顆、筒子麻將壹副、押注夾肆拾陸個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乙○○、丙○○、甲○○意圖營利,基於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迄112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日止,由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僱用甲○○幫忙打掃、收錢等工作,再由丙○○向宋金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承租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正後方的紅色鐵皮屋為賭博場所」更正為「乙○○、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向宋金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承租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正後方的紅色鐵皮屋為賭博場所,再由乙○○自翌(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僱用甲○○幫忙打掃、收錢等工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沈景泉」均更正為「沈錦泉」;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丙○○手機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間(甲○○自112年11月5日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並從中獲利,是被告3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並無前科、丙○○前有賭博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甲○○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分工、規模、期間、所得,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一第3、2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因本案獲利新臺幣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127頁);

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日薪500至600元等語(警卷一第75頁),然於偵訊中改稱:就禮拜天那天拿給我400元等語(偵卷第14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骰子72顆、筒子麻將1副、押注夾46個及點鈔機1台,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一第7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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