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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培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培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3行「108年11月28日」更正為「109年4月22日」、末3至末2行「163號居所」更正為「163號之303號房居所」、末行「CO2鋼瓶1瓶」更正為「CO2鋼瓶2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扣案物品照片」更正為「搜索照片」、末2行「CO2鋼瓶1瓶」更正為「CO2鋼瓶2瓶」,並增列「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83頁)、「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培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情緒,竟以本案方式為恐嚇犯行,而使告訴人藍巧如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告攜帶本案空氣手槍1把陪同其妻至苗栗地檢,顯見被告事先已知將至苗栗地檢此職司追訴犯罪之國家機關,卻仍決意攜帶空氣手槍1把,並在告訴人尚未離開苗栗地檢機車停放區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司法公權力毫無所懼),及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5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見偵卷第91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卷第91頁),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5號
被 告 莊培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培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機車停放區附近,見剛與其妻黃秀蓮因另案在本署開完庭之藍巧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拿出外觀近似真槍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作勢毆打藍巧如,致使藍巧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25日17時19分許,在莊培杰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所搜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空氣長槍各1把(均未具殺傷力)、彈匣1個、CO2鋼瓶1瓶、鋼珠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巧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培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凱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藍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各1把、彈匣1個、CO2鋼瓶1瓶、鋼珠1瓶等物等分別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培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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