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2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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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陳建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

惟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2月、2月確定(第①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以106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③案),及經中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④案)、以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⑤案),與經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2月,再經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案);

第①至⑥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於112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2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時,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借得車輛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葉貴鳳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陳稱:變賣得款新臺幣5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應以原物沒收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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