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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林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竟利用黑夜持不詳物品,刮傷告訴人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烤漆,所為實有不該,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考量系爭車輛相當老舊,殘餘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1號
被 告 林運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運富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陳之檇有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2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市○巷0弄0號往西前方300公尺處路邊,持不詳物品刮損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門,致令該車門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之檇。
二、案經陳之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監視器截圖畫面紅圈內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使用,該車輛遭被告刮損右側車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車輛遭毀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6日20時27分許,自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側經過,告訴人於翌(17)日發現上開車輛右側有刮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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