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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立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使用,並任意棄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邱秋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8頁);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輛1台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6號
被 告 徐立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先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見邱秋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車站旁。
嗣邱秋禎察覺車輛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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