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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興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0樓
蕭綱強
羅德光
李福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綱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德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福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樹興、蕭綱強、羅德光、李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單純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罪手段平和,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參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本院按,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
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
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7顆,均為被告4人本案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且被告林樹興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賭資、被告蕭綱強經扣案之200元賭資、被告羅德光經扣案之100元賭資、被告李福興經扣案之100元賭資,均係分別供渠等賭博所用之財物或置於賭檯上之賭資等節,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7頁),並有被告4人於現場賭博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前開物品分別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當場財物,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5項對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碗公1個 2 骰子7顆 3 被告林樹興經扣案之賭資100元 4 被告蕭綱強經扣案之賭資200元 5 被告羅德光經扣案之賭資100元 6 被告李福興經扣案之賭資1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5號
被 告 林樹興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綱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德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興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興、蕭綱強、羅德光、李福興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骰子與碗公為賭具,賭法為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蕭綱強做莊,先由其餘在場賭客輪流擲骰子,再由莊家擲骰子,擲出後扣除2顆點數相同之骰子,而以其餘2顆骰子之點數合計,由閒家與莊家互比大小以定勝互,每次至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賭注,勝出者即可獲得所押注之相同金額,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樹興賭資100元、蕭綱強賭資200元、羅德光賭資100元、李福興賭資100元、賭博器具碗公1個、骰子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興、蕭綱強、羅德光、李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各1份與賭資500元、賭博用之碗公1個、骰子7顆分別在卷及扣案可參。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扣案之骰子、碗公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50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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