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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陳侑慶前案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標題一第4行至第5行「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均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侑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聲請意旨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所竊財物為柚子1顆,並已返還告訴人郭宏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3頁)等情。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被 告 陳侑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慶前因妨害公務、傷害、違反保護令、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郭宏政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山仔坪段農田內,徒手竊取郭宏政所種植之柚子1顆,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宏政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宏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郭宏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柚子1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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