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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不詳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槍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竟無故毀損本案公共電話亭玻璃,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不詳槍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於偵訊中供稱:是朋友的,還給朋友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為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號
被 告 吳子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下稱本案營運處)對面公園,持不詳物品(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朝本案營運處前方公共電話亭射擊,致邱建倉所維修管領之公共電話亭玻璃2面破裂而不堪使用。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倉、證人吳文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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