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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8號、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一㈢另補充「竹南站過站紀錄1份」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本案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2月(共3罪),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106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鍾○○、曾○○、何○○、賴○○等4人為少年,故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4次竊取他人腳踏車後代步後隨即棄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於2月內犯下本案4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竊得腳踏車4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1萬元、9千元、1萬1千元),此有被害人鍾○○、曾○○、何○○、賴○○等4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卷第24頁、112年度偵字第10988號卷第28頁、112年度偵字第10858號卷第29頁),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4月(共2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甲○○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2月(共3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以上案件,並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改,為圖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2年6月29日17時54分許,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維新停車場」後方某道路處,瞥見少年鍾○○(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其所有之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以不詳方式解開密碼鎖牽移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牽移該自行車進入址設竹南鎮中山路166號「竹南火車站」大廳,並於購票後坐上火車,在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新豐火車站」下車後,於騎返至湖口鄉中山路2段122號之居所途中,將該自行車任意棄置在某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
嗣因少年鍾○○於112年6月29日18時3分許驚覺其所有停放在前揭處所之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
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8月20日晚上時間通知甲○○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甲○○自知法網難逃,便供承出上情。
㈡於112年6月30日15時56分許,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號「苗栗火車站」後站計程車候車區後方空地處之際,瞥見少年曾○○(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其所有之藍色捷安特牌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竟徒手牽移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至址設後龍鎮校椅里高鐵一路66號「豐富火車站」附近某隧道處,並將該自行車任意棄置在某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
嗣因少年曾○○於同日20時許發覺其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
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8月27日上午時間因甲○○涉犯竊盜案件(另案偵辦)逮獲而帶同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甲○○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出上情。
㈢於112年7月21日20時6分許,步行途經「竹南火車站」東站人行道旁某道路處,瞥見少年何○○(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其所有之黑色摩曼頓牌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以不詳方式解開密碼鎖牽移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牽移進入火車站大廳,並於購票後坐上火車,在「新豐火車站」下車後,於騎返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途中,將該自行車任意棄置在某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
嗣因少年何○○於112年7月21日21時許驚覺其所有停放在前揭處所之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
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8月20日晚上時間通知甲○○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甲○○自知法網難逃,便供承出上情。
㈣於112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步行途經「竹南火車站」後站計程車候車區後方空地處之際,瞥見少年賴○○(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其所有之藍色美利達牌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竟徒手牽移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牽移進入火車站大廳,並於購票後坐上火車,在「新豐火車站」下車後,即騎乘該自行車在道路上,且於騎乘些許時間後,將該自行車任意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上某處,迄今仍未尋獲。
嗣因少年賴○○於翌(12)日11時20分許發覺其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
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8月20日晚上時間通知甲○○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甲○○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少年鍾○○、曾○○、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案):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少年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3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案):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少年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2張。
⑷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警員李宣璋)。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988號案):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少年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858號案):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少年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竊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自行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該等自行車,並皆因棄置他處無以尋獲而均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少年鍾○○等3人及被害人少年賴○○,該等自行車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少年鍾○○等3人及被害人少年賴○○於警詢時自陳遭竊未經尋獲之該等自行車殘值各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9,000元、1萬1,000元,有調查筆錄4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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