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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志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之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仍未知悔改,衡其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陳詩旻所有之銀白色相間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銀白色相間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涂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號
6樓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偉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凌晨時間,步行至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1樓「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把玩遊戲,於同日2時46分許,途經該處騎樓之際,瞥見陳詩旻將其所有之銀白色相間捷安特牌自行車(以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竟為圖代步使用,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移竊取系爭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並返回同市○○街00巷00○0號之居所。
嗣因陳詩旻於同日8時許發覺其所有停放在前揭處所之系爭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
幾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並循線追索後,於同日22時許至上開涂志偉之居所查察,因而扣得涂志偉所竊得之系爭自行車(業已發還陳詩旻具領保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涂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詩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因前揭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自行車,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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