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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4號),因被告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被告陳文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4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新購時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見偵查卷第70頁)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翌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江雨璇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陳文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號七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江雨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逕自發動機車騎乘而去。
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生命紀念館旁公墓,經員警於巡邏時盤查陳文燦,發現其隨身攜帶上揭機車鑰匙,即坦承上情並主動交付上述竊得之機車及機車鑰匙予警方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雨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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