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5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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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崑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見其素行非甚差,兼衡其高職肄業、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另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被 告 呂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崑宏為成年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基於即使他人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鎮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行動電話卡後,隨即交給年籍不詳自稱彭偉倫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20時4分許,以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申辦帳號:i880zmc0wt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再據以取得附表所示購物所用之虛擬帳戶後,先於111年7月19日17時55分許,佯稱為網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給曾振豪,並詐稱公司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因而增加多筆訂單,需要配合取消云云,致曾振豪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隨即向蝦皮公司以取消購物為由,將曾振豪之匯款退回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
二、案經曾振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呂崑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呂崑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振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㈢本案蝦皮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註冊驗證、綁訂時間。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呂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0日18時30分 2萬元 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0日18時31分 2萬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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