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55,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沛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8月26日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0年5月間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搭乘友人所駕車輛行經警方設置之路檢站時為警攔查,並於警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571號卷第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卷第8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處遇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字第1571號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2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571號卷第67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