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7時30分許」更正為「6時5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執行搜索」更正為「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6個」。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6個,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38頁反面),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其位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148)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