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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珠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鳳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嗣於112年8月8日13時4分許」之記載,應增列為「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8月8日9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湖路與龍岡道路口,逮捕公共危險之通緝犯彭鳳珠,並將彭鳳珠帶回偵查隊調查,彭鳳珠在警方詢問其有無吸食毒品時,彭鳳珠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告知其有於上開時、地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鳳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係因被告為員警另案緝獲,即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再考量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頭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彭鳳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鳳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貓狸山籃球場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8月8日13時4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彭鳳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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