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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而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
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園藝造景業,與母親、配偶同住,需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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