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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恐嚇危安全」,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
同欄一第13行所載「以此式騷擾甲○○;
因甲○○未應其要求,乙○○竟再出言以將拿鐵鎚敲破家中一樓玻璃門,此以加害甲○○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應更正為「因甲○○未應其要求,乙○○即向甲○○恫稱:如不出來,欲持鐵鎚敲家中1樓房間玻璃門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同時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持續10幾分鐘敲門叫我出來,我不敢出去,被告說如果不出來,就要拿鐵鎚敲1樓房間玻璃門,對我造成精神上的騷擾,因為幾乎天天這樣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知被告持續踢踹被告房門,並恫稱欲拿鐵鎚敲打房間玻璃門,顯已使告訴人之心理感到痛苦畏懼,自屬對其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接連踢踹告訴人房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至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傷害對象為其當時之配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竟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非輕,然表示已原諒被告(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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