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6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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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更正為「先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第6行「至甲女住所地守候」更正為「至甲女戶籍地守候」、第7行「於甲女住所地守候等行為」更正為「於甲女戶籍地守候等行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

被告以至告訴人甲女戶籍地守候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手段;

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一疾患確已導致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F000-K112072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前於民國108年間起至112年3月間任職同一公司,甲○○有意追求甲女時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達愛意,惟均為甲女所拒,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至甲女戶籍地守候,直至同日20、21時許,始離去。
又於同年8月9日16時起至甲女住所地守候至翌日14時許離去。
甲○○前述於甲女住所地守候等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懼且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案經代號BF000-K112072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家人代號分別為BF000-K112072A、BF000-K112072B及BF000-K112072C等結證指證之情節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按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參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立法理由),是被告雖有前述多日之跟蹤騷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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