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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郭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密錄器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駕車衝撞而施以強暴行為,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在場警員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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