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6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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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發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發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同欄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苗栗縣某處」;

同欄第5行所載「湯運章所有」,應更正為「湯運章與他人共有」;

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彭發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申言之,「廢棄物」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

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傾倒之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為磚塊、磁磚、木材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駕車傾倒本案廢棄物,應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部分,然起訴書並未記載有關被告如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傾倒本案廢棄物予本案土地,危害該處之公共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堆置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向本案土地共有人湯運章致歉而獲原諒(見本院訴卷第26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傾倒廢棄物而收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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